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庞迪,男,200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庞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柏某某,系庞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玉荣,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庞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侯振起,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侯玉荣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婷婷,女,201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希才,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被告人李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迪、侯玉荣、王某某、张婷婷、张希才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迪、侯玉荣诉讼代理人侯振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张婷婷、张希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厢式货车在东岭乡街里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管龙板厂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与对面庞某某驾驶的吉J5Y643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某当场死亡,出租车内乘人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厢式货车内乘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府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马德元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靳金建风、马德元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靳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柏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迪、侯玉荣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庞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庞迪生活费36533.75元、侯玉荣生活费40187.13元,总计500085.18元的80%,即400068.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张婷婷、张希才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张婷婷生活费46396.75元、张希山生活费23198.14元,总计49295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4958.42元、张某某抢救费771.14元、误工费647.52元、护理工9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其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厢式货车在东岭乡街里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管龙板厂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与对面庞某某驾驶的吉J5Y643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某当场死亡,出租车内乘人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厢式货车内乘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马德元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靳金建风、马德元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靳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放弃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马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迪、侯玉荣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6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玉荣出生于1947年4月19日,居住在长岭镇东门外村二社,并生育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庞迪出生于2001年12月7日,居住在长岭镇东门外村二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张婷婷、张希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9295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希才出生于1948年10月13日,居住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东山屯,并生育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婷婷出生于2010年3月11日,居住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东山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4958.42元,三级护理,张某某花抢救费771.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他和靳某甲、马某某在东岭乡吃饭,每人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他驾驶自己的厢式货车拉着靳某甲、马某某回东升村,在东岭乡街里遇见靳某甲的哥哥靳某乙,靳某乙也上车跟他们一起回东升村。当行驶至东岭乡政府西侧的板厂门前时,他要超越前面的一台四轮拖拉机,他就驶入道路的左侧,这时对面有台出租车和他会车,他就踩刹车、晃灯光,对面出租车也没有减速,直接就跟他的厢式货车撞上,厢式货车就翻了,之后他就昏迷了,等他清醒后就报案了。

2、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他们乘坐李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由东岭乡街里回东升村,途中发生了交通肇事,他们也没看见怎么撞上,车就翻了。

3、证人柏某某证实,庞某某是他丈夫,庞某某于2103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厢式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2Kkm/h。吉J5Y643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0km/h。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马某某无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马某某、靳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靳金民的伤情为轻伤。

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48mg/ml、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47mg/100ml。

10、驾驶人信息证实,李某、庞某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

1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6年12月25日。

13、户口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玉荣出生于1947年4月19日,居住在长岭镇东门外村二社,并生育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庞迪出生于2001年12月7日,居住在长岭镇东门外村二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希才出生于1948年10月13日,居住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东山屯,并生育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婷婷出生于2010年3月11日,居住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东山屯。

14、王某某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住院8天,三级护理。

15、医疗费收据证实,王某某花医疗费4958.42元、张某某花抢救费771.14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据此,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庞迪、侯玉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46.44元(包括庞某某死亡赔偿金20208.04×20=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庞迪生活费14613.50×6÷2=43840.50元、侯玉荣生活费14613.50×14÷4=51147.25元,总计518352.05的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张婷婷、张希才经济损失349815.06元(包括张某某死亡赔偿金20208.04×20=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张婷婷生活费6186.17×15÷2=46396.28元、张希才生活费6186.17×15÷4=23198.14元,王某某医疗费4958.42元、误工6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张某某抢救费771.14元,总计499735.80元的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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