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8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窝赃罪,于1994年3月29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宁江区某宾馆附近,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路边施工所用的一台发电机、一只电镐盗走,被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444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我在今年9月20多号一天下午我在某医院往南一点的路口从别人处收了一个电镐和一个发电机。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发电机是多大功率的我不知道,电镐就是插电凿的那种。我记不清是什么颜色的。我是从一个干活人手里收的,那人在某医院南边路口站着,穿着埋汰的衣服,看着像干活的,我不知道他在哪里干活(那男的没说在哪个工地干活,就说是在路边工地干活的,我也没打听)。那人当时在路西侧上厕所,我开微型车正好停在那,我下车要去旁边的渔具店买东西,走到那人跟前时那人问我是在哪里干活的,我说我不是干活的,那男的说以为你是呢,那男的说他们干路边的活要收工了,问我买不买发电机和电镐,我问多少钱,他指着道东侧道边上放着的电镐和发电机说一千多元钱,具体多少钱没说,我看了一眼,觉得挺便宜的,我说我想买,兜里就八百元,那男的说那就八百吧,你拉走吧,我就把钱给那男的了,之后那男的就走了,具体去哪我就没看见。之后我就去路边渔具店买东西,出来后我就去把车开过来,我把电镐装在车后备箱里,我怕发电机太沉我搬不动,我就开车来着电镐走了,想去找个人帮忙搬发电机,我就开车往南走之后右转,走一段我停在道边将车牌照卸了(我就买的这个电镐和发电机不准成,因为太便宜了,我怕不是好道来的,我怕是和那个男的一起干活的工人不知道这事,那个男的偷着卖给我的),当时我想找人搬发电机,我寻思一下没找,我就又开车回去,把车停在道东边发电机跟前,车头朝南沿路边停着,我就下车把发电机装后备箱里了,之后我就开车从一桥往西门口走,直接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我开车拉着电镐与发电机就到宁江区某旧物市场门口,我一打开后备箱就有人上来问我买啥东西,我说卖发电机和电镐,他们问多少钱,我说两个2500元,其中一个男的说你那个不值,这个男的给我2000,我说不行,那男的说2200,我就同意了,我就和这男的将东西卸下来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庭审供述,起诉书指控事实存在,今天供述和以前不一样,以今天供述为准,我认罪。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负责某街人行道自行车道的方砖铺设工程。我们干活的电镐和发动机被盗了。2014年9月25日工长杨某某从我仓库里领完发动机、电镐等工具,然后带着几个工人到某宾馆对面干活,我到江南办事去了,下午5点多钟我回来后杨某某对我说一台发电机、一台电镐不见了,我问干活的工人,他们也没看到,我找一圈也没找到,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查看了附近的监控发现是一个高个男子开微型车将东西偷走的。当时工期紧脱不开身,现在工程完工了我才来取笔录。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是环卫处环卫工人,我负责某街路面的清扫,9月25日我记不清是否与一个男的唠嗑,时间太长了,每天和我说话打听道的挺多,当时有好几伙人在路边彩砖上干活。我没有和一个男的说发电机和电镐是我们不用的,也没说要卖的话。我没有将电镐和发电机卖掉。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包的是某街人行道自行车道方砖铺设工程活,是我领工人干的,9月25日我领工人将发电机和电镐等工具领出来,下午4点我把工具放在某医院门口马路边上,又领着工人在相距20米左右的附近干活,然后我又到别的工地去了一趟,下午5点半左右我回来就发现发电机和电镐不见了,我问干活的工人,他们也没看到,我们就报警了。我没有把发电机、电镐卖给一个开微型车的男的。当时干活的工人有王某某、胡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五个人。

5、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工长杨某某领着我们干活了,一共就我们五个人,我们没有把电镐、发电机卖给一个开微型车的男的。

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张某某的户籍材料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14年10月20日,临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处提取其购买电镐和发电机的收据各一份、收据两枚

7、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电话协查笔录证实,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该份判决书上列明张某某曾因犯窝赃罪,于1994年3月29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交监控视频二张、讯问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监控中驾车盗窃过程。

9、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发电机和电镐价值人民币2 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始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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