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盗窃,于2007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肖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尹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铁锹、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井场,盗得原油20袋,合计0.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26.5元。
2007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肖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尹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铁锹、丝口袋等工具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井场,盗得原油20袋半,合计0.738吨,在未来得及搬离井场时,公安机关即将陈某某、田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584.86元(未遂1 46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尹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冷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许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某某户籍证明、新民采油厂护卫队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说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584.86元(未遂1 46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