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梅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梅,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疆吐鲁番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吐鲁番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彦梅谎称能够帮助张某某低价购买到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及阁楼,骗得张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彦梅伪造购楼定金合同,以交楼房、阁楼定金及办楼房首付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被告人刘彦梅谎称能够帮助王某某低价购买到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及阁楼,骗得王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彦梅伪造购楼定金收据,以交楼房、阁楼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1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彦梅谎称能够帮助付某某低价购买到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及阁楼,骗得付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彦梅伪造购楼定金合同,以交楼房、阁楼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彦梅谎称能够帮助范某某低价购买到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骗得范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彦梅以交楼房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被告人刘彦梅通过范某某认识寇某某,其谎称能够帮助寇某某低价购买到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骗得寇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刘彦梅伪造购楼定金合同,以交楼房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某共计人民币7.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楼订金合同、收据、欠条),被害人范某某、寇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彦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彦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彦梅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楼交订金款合同、收据、欠条,刘彦梅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范某某、寇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彦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彦梅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彦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23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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