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广林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2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广林,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广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崔广林与李某某相识后,得知李某某欲为其侄子办理工作,便谎称自己叫赵某某,是吉林油田红岗采油厂厂长,能为其侄子办理工作,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广林以需要钱款送礼运作为由,分三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4万元。后被告人崔广林用骗得的赃款以其侄子崔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宁江区某小区房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广林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李某某银行卡对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广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崔广林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李某某银行卡对账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广林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广林有行政处罚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广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始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40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