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长岭镇中鹏建筑工地的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合谋趁工地仓库无人看守之机,盗走电源线12捆,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6元。电源线被盗窃后,被建筑工地安装电源及水暖的负责人何某某发现并组织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在工地附近的树苗林地内发现被盗的电源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合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长岭镇中鹏建筑工地的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合谋趁工地仓库无人看守之机,盗走电源线12捆,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6元。电源线被盗窃后,被建筑工地安装电源及水暖的负责人何某某发现并组织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在工地附近的树苗林地内发现被盗的电源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1日中午他对韩某某说晚上偷点电线回家,韩某某也同意了。下午4点多钟收工之后,他和韩某某到工地仓库里,每人用编织袋装了6捆新电线,总共12捆,他们偷完电线走到中鹏工地西侧树苗地时,有人就喊他们俩,他们俩就把电线扔在树苗林地里,想跑没跑了,被工地的人抓住了,并且工地的人报警了。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1日中午,他岳父贾某某对他说晚上在中鹏建筑工地盗窃一些电线,他也同意盗窃电线了。下午大约4时许,他和他岳父贾某某到工地仓库每人用编织袋偷了6捆电线,总共12捆电线,偷出来之后就把电线藏在工地西侧的树苗地里时,被工地的人发现了,他们跑没跑了就被抓住了。

3、证人何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长岭镇中鹏建筑工地负责安装电源及水暖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1日下午将近5点钟左右,他发现从16号楼4单元下来两个人,分别扛着两个白色的编织袋,看样子还很沉,就奔工地西侧过去了,他就和徐某某、张某某一起去追这两个人,这两个人把编织袋扔到树林带内,就往北走,他们三个人把这两个人抓住了,一看是工地安装电的工人贾某某和韩某某,两个编织袋里有12捆电线。

4、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他俩和何某某在小区里走,看见小区西侧的栅栏有两个人各背一个白色编织袋往出钻,他们怀疑是偷东西的,就去追这两个人,在工地西侧的树林里将这两个人抓住,两个白色编织袋里有12捆电线,之后就报警了。

5、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12捆电线估价为人民币2 256元。

6、起、退赃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依法在长岭镇中鹏建筑工地西侧树苗林地内,起出电线12捆;2013年11月12日依法返回长岭镇中鹏建筑工地电线12捆。

7、被盗窃电线照片证实,现场当时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9、无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无前科劣迹,非法轮功习练者。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与196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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