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爽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爽,男,1993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淑华,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爽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爽及其辩护人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爽谎称不用参加学习培训便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甄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办理驾驶证需要人情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合计人民币 56 000元(其中张某乙8 000元、刘某某6 000元、赵某某6 000元、甄某某3 000元、郝某某8 000元、候某某6 000元、李某某8 000元、殷某某6 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爽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赔偿款收据,证人张某丙、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甄某某、郝某某、候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爽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6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爽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甄某某、郝某某、候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爽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6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爽无前科劣迹,庭审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始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45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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