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甲于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驾驶蒙G20883号解放牌货车,由长岭县光明乡一家玉米收购点装完粮食返回公主岭市秦家屯途中,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6KM+780m处,越线行驶,同由东向西袁国军酒后无证驾驶的吉J58E90号捷达轿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国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栾某甲委托董某某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栾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谭某甲、袁某甲、栾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有关的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栾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甲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甲于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驾驶蒙G20883号解放牌货车,由长岭县光明乡一家玉米收购点装完粮食返回公主岭市秦家屯途中,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6KM+780m处,越线行驶,同由东向西袁国军酒后无证驾驶的吉J58E90号捷达轿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国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栾某甲委托董某某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他驾驶蒙G20883号解放牌货车,他对象董某某坐负驾驶位置,由长岭县光明乡一家玉米收购点装完粮返回公主岭市秦家屯途中,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由东向西驶来一台车,快要会车时,他变了两下灯光,一看那台车的灯光朝他车过来,他就踩刹车带了两脚刹车没有踩死,两车就撞上了,相撞后车的方向就不好使了,他就将刹车踩住了,车就驶入道路左侧后停在路边,下车后看见沟里有一台轿车。他委托董某某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
2、证人董某某证实,栾某甲是她对象,2014年1月4日20时40分栾某甲驾驶蒙G20883号解放牌货车,她坐负驾驶位置。由长岭县光明乡返回公主岭市秦家屯途中,沿省道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她当时在车辆打电话,忽然看见有辆轿车逆行占她们车道驶过来,栾某甲就踩刹车向路北躲,没有躲过去,两辆车就撞上了,她打电话报的警。
3、证人谭某乙证实,她和袁国军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袁国军驾驶自家的捷达轿车去太平山镇,22时许张华东告诉她袁国军发生交通事故了。
4、证人袁某乙证实,袁国军是他弟弟,栾某甲家一次性赔偿我家经济损失27.2万元,我们就不追究栾某甲的刑事责任了。
5、证人栾某乙证实,栾某甲是他儿子,他家一次性赔偿袁国军家经济损失27.2万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当时肇事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国军系胸腹部联合损伤,腹腔实质脏器破裂死亡。
9、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袁国军家属谭某甲得到经济损失赔偿27.2万元。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甲出生于1990年8月12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栾某甲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栾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被告人栾某甲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