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乙,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经共同预谋后,窜至松原市某小区,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孙某某的一台东成牌切割机、一台切割机、一把螺丝刀子、一把钳子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94元。
随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又采用相同的手段窜至该单元某室内,将失主霍某某的一台锐风牌切割机、一台新大左牌电镐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
随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又采用相同的手段窜至该楼某室内,因该房间内没有财物而未得逞。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9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霍某某、暴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史某甲、史某乙户籍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卷宗、兴原派出所抓获经过、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始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2015年6月22日止,先行羁押30天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