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松原市客运站站前广场,将残疾人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43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残疾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赵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残疾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盗窃残疾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5日始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