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街行至某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宁某某驾驶的东风标致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迟某某及乘坐摩托人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某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迟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