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1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某小区门前路段时,在突然变更车道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的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被告人魏某某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所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95.133㎎/100ml。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始至期满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