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4月12日,其用该卡共消费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4 107元,其为逃避发卡银行的追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了24个月的分期付款,以继续持该卡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10月16日,其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7 713.72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缴,被告人薛某某仍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2015年1月26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7 7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薛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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