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波(在逃),骑摩托车到长岭县光明乡光明村一社孙某甲家院子里盗窃大鹅6只,价值396元,后被失主孙某甲的侄子孙某乙和杨某某发现并将李某抓住扭送到光明派出所。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a4年1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波(在逃),骑摩托车到长岭县光明乡光明村一社孙某甲家院子里盗窃大鹅6只,价值396元,后被失主孙某甲的侄子孙某乙和杨某某发现并将李某抓住扭送到光明派出所。赃物已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月3日凌晨12时许,他和刘波骑摩托车从太平山镇到光明乡车站东边道北一家院内盗窃6只大鹅,卖了350元钱,后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刘波跑了。
2、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1月3日凌晨,他和孙某乙、杨某某发现他家大鹅丢了,他们就开始找大鹅,他在家这边找,孙某乙和杨某某开车去找。过了一会儿,孙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偷大鹅的人抓住了。
3、证人孙某乙、杨某某证实,2014年1月3日凌晨30分许,他俩在韩风家收完粮食,准备往粮库拉,他俩就到孙某甲家喝水,喝完水出来时就发现大鹅丢了,他俩就顺着脚印追,追到张兆吉门口时,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从北往南走,他俩就喊,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就开始跑,后面坐着的人手里拿个编织袋。他俩追到吴大屯南不远时,摩托车摔倒了,后面坐着的人跑了,他俩把骑摩托车的人抓住了,送到派出所。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收购鸡、鸭、鹅的。2014年1月3日凌晨12时许,他收购了6只大鹅,花了350元。卖鹅的人以前总来他家卖大鹅、小鸡。
5、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是她小叔子,她家养了一百多只小鸡,有时候小鸡有病了,她就让李某去卖小鸡,没有让李某卖过大鹅。
6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6只大鹅估价为人民币396.00元。
7、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月3日长岭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红色钱江弯梁摩托车一台、麻袋一条。
8、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1月3日长岭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依法在王某某家提取大鹅六只;依法返还孙某甲大鹅六只。
9、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1、白城市监狱释放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1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孙某乙、杨某某扭送到光明派出所。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2年12月29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