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甲,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梁某甲后,对梁某甲称其姑父任松原市卫生局局长,谎称自己要购买救护车各医院跑活挣钱,而后以买车、给买车过户等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41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后在被害人梁某甲多次索要后,因被告人鞠某甲无力偿还,遂关闭手机逃往外地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甲亲属将所骗赃款全部偿还给被害人梁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某甲辩称,诈骗事实存在,但诈骗20万这笔钱不是在梁某甲处拿的,我是借王某某的钱,梁某甲担保,实际拿了17.5万元,这笔不应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国志认为,1、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2、犯罪涉案金额应是23.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17.5万元诈骗这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构成犯罪。3、涉案钱款已返还,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梁某乙后,对梁某乙称其姑父任松原市卫生局局长,谎称自己要购买救护车各医院跑活挣钱,而后以买车、给买车过户等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信任,共骗得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23.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后在被害人梁某甲多次索要后,因被告人鞠某甲无力偿还,遂关闭手机逃往外地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甲亲属将所骗赃款全部偿还给被害人梁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谅解书证实,鞠某甲向梁某甲抵押借款91万元,鞠某甲的叔叔鞠某乙将鞠某甲的借款偿还,梁某甲对鞠某甲以前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减轻对鞠某甲的处罚。
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3日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将梁某甲提供的谅解书、借据复印件依法提取。
3、借据证实,2014年4月3日,借款41万元。2014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车库买卖协议书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
5、抓获经过,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长岭县某宾馆306房间将犯罪嫌疑人鞠某甲抓获。
6、户籍年龄及表现证明,鞠某甲的年龄与认定事实一致,无前科劣迹。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我朋友王某某的二手车行认识的梁某甲、鞠某甲。我知道鞠某甲向梁某甲借钱的事,具体借多少我不清楚。2013年冬天11、12月份的一天,我、梁某甲、王某某、鞠某甲在王某某的车行呆着唠嗑,这时鞠某甲说单位要买120救护车缺钱要向梁某甲借点钱,并说他家亲戚在松原市某局是领导,一听人家要谈借钱的事我就回避了,以后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鞠某甲。我没在鞠某甲那买过车库,鞠某甲着急用钱,说就用10天,以10万元把车库抵押给我的。鞠某甲还了我8万还差2万,我找了10多天都没找到鞠某甲。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鞠某甲是我妻侄,他于2013年9月被聘到松原市某单位工作,是临时工。我们单位没有要买过救护车。鞠某甲没有找我谈过买救护车放在各个医院经营的事。鞠某甲父亲叫鞠某丙,母亲叫初某某。
10、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鞠某甲母亲,鞠某甲原先在松原市某单位工作,是临时工,现在不干了。我家在某小区买了房子和车库。房子和车库都是我丈夫鞠某丙的名字,但是房子是我儿子鞠某甲住着,所有权是我们老两口的。没有办理照,我们贷款买的房子。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岭县某镇某村村支书。我朋友鞠某甲欠款由其叔叔鞠某乙偿还,我做的担保人,借据上我签的字,我一共担保偿还91万元。是鞠某乙找的我让我做保人,当时在场的有我、鞠某乙、梁某甲,借据都是今天签的,一共签了两张借据,一张借据50万,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钱,另一张借据是41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钱,梁某甲对鞠某甲表示谅解。
12、证人鞠某丙的证言,证实鞠某甲原先在松原市某单位工作,是临时工,现在不干了。我家在某小区买了房子和车库。房子和车库都是我的名字,但是房子是我儿子鞠某甲住着,所有权是我们老两口的。没有办理房照,我们贷款买的房子。鞠某甲用房子抵押借款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2013年12月末,借给鞠某甲钱的一个女的打电话找我要钱我才知道鞠某甲拿房子和车库抵押借款的事。他用房子抵押借款的时候没有打电话给我和我媳妇,2013年底,一个女的给我媳妇打电话要钱,我这才知道。
13、证人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侄子鞠某甲用车库抵押借款及欠款都由我来偿还,我已经给梁某甲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50万,另一张41万。因为我哥鞠某丙身体有病,怕他上火,所以我来处理此事。鞠某甲向梁某甲借款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但是抵押借钱的事我知道。我是2014年3月中旬知道的,鞠某甲一共向梁某甲借款91万元。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车行,我和鞠某甲和梁某甲是朋友,2014年1月,鞠某甲向我借款20万,鞠某甲是通过我认识的梁某甲,当时鞠某甲缺钱向我借钱, 当时我没有就介绍他认识梁某甲,鞠某甲拿他家在某小区的车库抵押借款我做的中间人;在这之后2014年初鞠某甲在我这借款,梁某甲做的担保人,并承诺用钱给我5000元利息我同意了借了他20万,鞠某甲到某洗浴取的钱 ,我共给鞠某甲17.5万,其他的作为利息梁某甲扣下了,后来我把剩下的2.5给了梁某甲,收了梁某甲5000元利息。鞠某甲是因为欠别人的钱还不上才找我借的钱,借钱是为了还债,他赌博输了。
15、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我被鞠某甲骗了,我来报案的。鞠某甲是松原市某单位的工作人员。我是通过我朋友王某某认识的他,王某某是松原市某二手车行的老板。
2013年12月初,我通过王某某认识的鞠某甲,鞠某甲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当时在某银行办事,鞠某甲来找我说借钱的事,我当时手里没钱,得过段时间,2013年12月24日,鞠某甲说他姑父是松原市某局的局长刘某甲,借钱要买120救护车放到松原市的各家医院跑活,缺钱买车,用某小区楼、车库做抵押借款20万元,鞠某甲并承诺给2分钱利息,约定2014年1月14日之前还钱;2013年12月28日鞠某甲又找到我说买救护车款还差点,在某小区鞠某甲家里和我谈的借钱的事,拿的某小区楼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作抵押,并说这房子是他父亲鞠某丙给他买的,名字是他父亲的,当时鞠某甲拿发票抵押签合同时我向他要购房合同,他当时说办过户呢,当着我面给他父亲打的电话并说他父亲同意抵押,把销售不动产发票给我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30万元借据一枚,说如果还不上钱的话,他父亲把房子过户给他之后,他再过户给我;2013年12月30日,在某小区我家借的钱,说买的车过户落籍钱不够了,又向我借了30万,没有抵押,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6日,鞠某甲在王某某那借款20万,我做的担保人,约定2014年1月26日还钱,当时鞠某甲还不上钱了,我作为担保人把20万元还给王某某了,鞠某甲的20万元借据在我这;2014年1月7日,鞠某甲到我家找我借16万元,签的借据。鞠某甲共向我借本金91万,有一笔在王某某处倒的20万当时直接扣了鞠某甲2.5万的利息,在我俩算账时把这笔利息扣除了,他还我的全是本金,我有转账记录和凭证。
2014年1月6日鞠某甲找我借钱,我当时手里没有,就让王某某借他20万元,鞠某甲在我家出的借据,王某某怎么付款我不知道,鞠某甲刑拘后,他叔叔还钱,我把20万元现金还给王某甲了。
16、被告人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用车库抵押借款,至今没有还上,对方告我诈骗我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我昨天晚上8点多从长岭县某镇的家里来的,在我同学崔某某家呆一会,11点多我和崔某某要洗澡,就到某宾馆开房,开的6房间,我们刚入住约半个小时,民警就去查房,经出示工作证件,我被带回派出所了,并告知我被松原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了。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通过王某某向梁某甲借钱才认识的梁某甲。王某某是前郭县某二手车行的经理。我在梁某甲那通过用房子和车库抵押的方式一共借了100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当时赌博输没钱了,找到我朋友王某某借钱要借20万元,我说我有车库可以做抵押,我把车库的黄皮合同拿出来给王某某看,王某某说车库不是你的名字,我说车库是我父亲的名字并和王某某说我的奥迪A6轿车也不是我的名字,在你那押了十几回了,也没差事,王某某说他没钱,不做这项业务,王某某说我介绍一个大姐给你,能借给你钱,那个大姐叫梁某甲,这样王某某才给梁某甲打电话,把我借钱抵押具体情况和梁某甲说了,说借钱的人有车库的黄本合同可以做抵押,虽然是他父亲的名字,但是中间有我呢,王某某和梁某甲通完电话说梁某甲只能借给我15万,我说你跟她说借20万得了,要不倒不开,王某某说你等我电话,两个小时之后,王某某让我直接给梁某甲打电话,我和梁某甲打电话约定在一家银行见的面,见面后我说我是王某某介绍来的,我叫鞠某甲,要用钱,梁某甲说你借钱要做什么,我是干正事,肯定一个月就还你,我说我有车库可以抵押给你,我把车库的手续就给梁某甲了,梁某甲说他有一笔90万元没下来呢,她也等着,叫我也等着,当时我就把车库的黄皮合同、车库交款的收据、发票直接全给她了,当晚7点多钟我给梁某甲打电话,我说着急用钱,当时梁某甲钱没有回来,梁某甲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先垫付,梁某甲说就用一天给你5000元利息,梁某甲说王某某同意,我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让我去江北某洗浴等着,当时我去的地方有人在赌博,王某某先给我拿了14万,第二天又给我3.5万,实际给到我手17.5万,梁某甲从这20万借款里直接扣下2万元利息和付王某某的5000元利息,第二天梁某甲贷款下来之后怎么给王某某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梁某甲看到是我父亲名字的车库黄皮合同时没说什么。梁某甲没问我父亲是否知道这件事。我和梁某甲当时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签合同的同时我给梁某甲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一是我不能差事,二是王某某给介绍的。
2013年12月24日鞠某甲和梁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和梁某甲签订的,2013年12月24日20万的借据也是我给梁某甲打的。中间人王某某当时没在现场,可能是梁某甲让王某某补签的。这个车库是我父亲的名字,实际也是我父亲的,我只是暂时在松原上班用。我把车库抵押给梁某甲借款的事我父亲不知道,我没和他说过,要是说他也不能同意。我没和梁某甲说车库是我父亲的,如果说了她不能借我钱,我和她说车库我父亲给我了只是没有过户。我父亲名下车库的黄皮合同是和梁某甲第一次借款的头三、四天我在家里偷出来的,当时放在一起的还有我住的房子发票。我偷这些东西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别人借款抵押用,别人好相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款合计人民币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鞠某甲在王某某处借款17.5万元,梁某甲为担保人,鞠某甲没有诈骗被害人梁某甲钱财的主观故意,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诈骗是指为骗取钱物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本案事实是被告人鞠某甲先向梁某甲借钱,梁称没有钱让其向王某某借,这样鞠某甲从王某某处借17.5万元,梁某甲为其担保,后将款还给了王某某。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借款人是鞠某甲,出借人是王某某,担保人是梁某甲,被告人鞠某甲在此起借款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一起民间借贷关系,鞠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这17.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2015年4月22日鞠某甲向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网上逃犯孙某某活动地点并被刑警大队乌兰图嘎中队抓获是立功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刘某乙诉孙某某伤害罪一案虽然已在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但刘某乙和孙某某已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和解,刘某乙撤回起诉,故被告人鞠某甲提供的线索与案件的侦破及和解无因果关系,不属于立功行为,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鞠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