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某公司院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壳牌劲霸柴油机润滑油17箱(4桶/箱),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460元。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至被告人刘某乙所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润滑油系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 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盗单位。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将未退还赃物的折价款1 805元提存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刘某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卷宗、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