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 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某大街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宁江区某汽车美容门前路口时,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右转弯的由史某某驾驶的迈腾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受伤,乘坐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姚某某面部、腿部受伤,被害人史某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诊断书、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害人史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诊断书、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姚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