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199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4月20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于2012年3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网吧,乘在此处上网的李某某、程某某二人不备之机,将失主李某某放于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失主程某某放于桌上的米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网吧内,乘在此处上网的李某某睡着之机,将失主李某某放于裤兜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4 5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网吧内,乘在此处上网的于某某睡着之机,将失主于某某放于桌上的黑色酷派直板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1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汤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网监大队抓获经过、王某某户籍证明、苹果5S手机购货凭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始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