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长岭镇常某某开的“金淼超市”,见超市内只有常某某一人,遂萌生抢劫之意,郑某趁常某某不备,用胳膊勒住常某某的脖子,并威胁说:“把钱拿出来,不拿就掐死你”。共抢走常某某现金1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0元,近视眼镜一副,价值696元,郑某得手后逃跑。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其在2014年1月5日下午5时许,将被害人孟某某骗至长岭县车管所南边草甸子,把孟某某按倒,并用手掐住孟某某脖子,抢走孟某某现金1000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孟某某、常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孟某某受伤部位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与孟某某一起在美食城吃饭,吃完饭后,郑某向孟某某提出借100元钱,孟某某以没有钱为理由,没有借给郑某,郑某挺生气,就产生了抢孟某某钱的想法,遂打车将孟某某骗至长岭县车管所南边草甸子上,把孟某某按倒,并用手掐住孟某某的脖子,将孟某某兜里的人民币1000元抢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长岭镇常某某开的“金淼超市”,见超市内只有常某某一人,遂萌生抢劫之意,郑某趁常某某不备,用胳膊勒住常某某的脖子,并威胁说:“把钱拿出来,不拿就掐死你”。抢走常某某现金1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0元,近视眼镜一副,价值696元,郑某得手后逃跑。赃款被其挥霍,诺基亚手机已缴回退给常某某。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他与孟某某给涌政烧烤的老板打工,2014年1月5日涌政老板同时解雇他和孟某某,老板给孟某某开支1000元、给他开支200元。中午,他与孟某某在美食城吃的午饭,饭后,他向孟某某借100元钱,孟某某没有借给他钱,他挺生气的,就想抢孟某某的钱。之后,他就打车把孟某某骗到长岭县车管所南边的草甸子上,将孟某某按倒,用手掐住孟某某的脖子,从孟某某兜里翻出来人民币1000元,并把钱拿走。他给孟某某20余元钱,让孟某某打车回家,不让孟某某报警。

2014年1 月8日10时许,他来到一休网吧对过的一家超市(金淼超市)内买啤酒,见屋内只有女老板一人,便产生抢劫之念。他趁女老板不备之机,用胳膊勒住女老板的脖子,吓唬她说:“把钱拿出来,不拿就掐死你”。她从兜里掏出一沓钱,票面都是100元的,他把钱揣进兜里,他还拿走把女老板的一副近视眼镜、一部手机,他走到超市门口时和一个出租车司机走了个对头碰。出门后他就沿路口往东跑,之后就打车到金来小区一个麻将馆睡觉了。他于2014年1月10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下午5时许,郑某在长岭县车管所南边草甸子上,把他按倒骑上,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将他身上的1000元钱抢走,当天晚上他就报案了。

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她家在法院南路口西边开了个“金淼超市”。2014年1月8日晚上8时30分许,超市进来一名男子,买了一瓶啤酒、一根火腿肠,在超市内吃完就走了。大约晚上10时许,这名男子又来超市买一瓶啤酒,喝完啤酒后,他在超市来回走动,问食品价格,还不是好眼神看着她,她就感觉不对劲,就往外走,没等她走到门口,这名男子就用胳膊把她的脖子勒住了,对她说:“把钱拿出了,不拿就掐死你”。她害怕就把裤兜里的钱都掏出来,大约2200多元。这时,超市外面有个人就进来买方便面,抢钱这名男子就跑了,还把她的一部手机、一副近视眼镜也拿走了。

4、证人孙某甲证实,他是涌政卤烤王的老板,他于2014年1月5日把郑某、孟某某都解雇了,他给郑某开支200元、给孟某某开支1000元,他是当郑某的面给孟某某的1000元钱。

5、证人王某某证实,郑某是她二姑爷,她二女儿于秀娜已经和郑某分居了,要与郑某离婚,就是找不到郑某。

6、证人吴某某证实,他在金来小区开了一家超市和一个麻将馆,有一个电话是155XXXXXXXX的人(郑某)给他打过电话,在他家打过两天麻将,还向他借过300元钱,当天晚上就还上了。这个人27、28岁,身高170cm左右,有点胖。

7、证人孙某乙证实,2014年1月5日天黑的时候,他在长岭县检车线附近是否拉过一位男生乘客,他记不住了,坐过他车的乘客向他要名片他都给,方便联系活。

8、孟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证实,孟某某当时受伤的情况。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E71直板手机一部估价为人民币120元、近视眼镜一副估价为人民币696元。

10、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从郑某手中扣押诺基亚E71直板灰色手机一部。

11、返还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返还常某某诺基亚E71直板灰色手机一部。

12、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在被告人郑某身上提取出租车名片一张(名片上印着联系人孙某乙)。

1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0日郑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7年9月13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返还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抢劫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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