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出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16 0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3 500元。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将最低还款额归还给银行,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还款,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1日催收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两次后,至2013年1月28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全部本息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催收记录、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乾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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