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9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大力,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4日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1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罚款2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5年4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大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9时至16时,被告人汪大力因琐事与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离家出走,被告人汪大力遂将其4岁的儿子汪某某控制在家中以此来要挟王某某回家,后王某某等人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汪大力一手挟持汪某某,一手持扎枪与警方对峙,同时使用扎枪将其家房门板、玻璃打碎防止人员靠近。尔后被告人汪大力又窜至其家厨房内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致液化气体溢出,并持打火机扬言要同归于尽,后因公安人员将其制服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宫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大力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大力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大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出警经过、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汪大力有前科劣迹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大力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宫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大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大力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大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大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2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