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龙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网吧内,趁失主王某某在网吧内熟睡之机,将其白色OPPOR8007手机一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赵某某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手机购货凭据、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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