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21路公交车内,乘车内无人之机,使用竹签子共38次将车内投币箱里的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生活花掉。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调取监控的办案说明、监控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汽公司证明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8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现场监控照片、调取监控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公汽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交车司机,其职务范围是负责开车、管理车,对投币箱有管理、保护职责,但投币箱中的钱款属封缄物,主观上钱款所有人没有让被告人刘某某持有钱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对钱款也没有持有、支配和控制权利,所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便利,乘车内无人之机,多次用竹签子取走投币箱中钱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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