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21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4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轿车行至宁江区某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韩某某面部、肋部、右肘、双膝受伤,乘坐两轮摩托车被害人満某某面部、颈部受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満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双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肘部及双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満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満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始至期满之日止,先行羁押8天应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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