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1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将其朋友送回宁江区某小区家中。而后,被告人高某某因倒车一事与小区内其他住户发生争执,他人遂报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45.30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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