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大街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奔腾牌小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孙某甲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该摩托车乘坐人孙某甲脸部、耳部、腿部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无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9.104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乙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抓获经过、病情介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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