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春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街行至某路口处时,与正在此处调头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相撞,致王某某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71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 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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