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先在长岭县光明乡团结村范某某家说光明乡副乡长何某某、光明乡党委书记李某甲在牧业小区有股份,无故将何某某殴打,当日10时许,胡某某又到长岭县光明乡政府辱骂李某甲,并用铁衣服架等将李某甲打伤,后被他人及公安人员制止并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闫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先在长岭县光明乡团结村范某某家说光明乡副乡长何某某、光明乡党委书记李某甲在牧业小区有股份,无故将何某某殴打,当日10时许,胡某某又到长岭县光明乡政府辱骂李某甲,并用铁衣服架等将李某甲打伤,后被他人及公安人员制止并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放弃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9日7时许,他在于友海家吃饭,喝了一杯白酒、半瓶啤酒。9时许,他开车到光明乡政府找何某某,何某某、范某某把他领到范某某家。他说牧业小区有光明乡政府书记李某甲、乡长毛某某的股份,并且得到了补助,他的牧业小区没有得到补助。何某某说牧业小区没有李某甲、毛某某的股份。他说何某某撒谎,就用拳头打何某某脸部一拳,还用链锁打何某某头部一下,把何某某头部打破皮了。之后,他就开车到乡政府找李某甲,在乡政府三楼他找到李某甲,他和李某甲说他家失火了要乡政府给救助。在党政办公室他骂了李某甲,还用拳头和衣服架打了李某甲,当时酒喝的太多了,记不清怎么打的李某甲,但李某甲的伤是他打的。在打仗的过程中,他还用拳头把乡毛某某眼镜打掉地上。还有卢某某等人拦着他,后来派出所来人把他带走了。他要赔偿李某甲、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李某甲、何某某没要赔偿。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他在乡政府办公室听见楼下有人叫骂,刚要出去看看外边就没动静了。不一会儿,他就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是胡某某,并问他为啥把乡政府的大楼出租、为啥不给补助等话,他听不明白是啥意思,胡某某问他在哪,他说在乡政府办公室,胡某某说到乡政府找他。他怕胡某某闹事,就让李某乙给派出所打电话。这时,他看见胡某某上楼,胡某某边走边骂。他怕影响办公就过去迎胡某某,让胡某某进屋,他说胡某某“你是说事还是打仗来了,一个劲在那骂”。胡某某还继续骂他,并拿起办公桌上的显示器、键盘、茶杯往他身上打。石某某和李玉坤就过来拦着胡某某,胡某某又拿起办公室的椅子打他没打着,胡某某拿起办公室的衣服架往他脑袋上打,他用手一挡就打在他右手上了。这时,毛某某乡长就过来拦着胡某某,胡某某就骂毛某某,还打毛某某脑袋一拳,把毛某某的眼镜打掉了。他就喊派出所咋还没来呢,乡里的宣传委员闫某某在走廊里和他说电话已经打完了。这时乡武装部长卢某某也上楼来了,就和毛某某一起拦着胡某某,他们几个人把胡某某按在他办公室的床上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把胡某某带走了。他的右手当时就感觉疼、肿了、不敢动了。他放弃提取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胡某某来到乡政府就骂,当天县土地局来光明乡检查工作,他和范某某把胡某某拦到范某某家。在范某某家里胡某某说乡政府不应该把楼租出去,他说是县领导决定的。胡某某又说牧业小区有乡政府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的股份,都得到补助,他的牧业小区没得到补助,他说没有那些事,胡某某就说他撒谎,不说实话,就用拳头打他头部两下,之后又拿起一个链锁打他头部,把他头部打出血了,范某某就拉着,胡某某就给李某甲打电话,之后胡某某就去乡政府了。他就去光明乡街里老宋家诊所看病去了。他放弃提起民事诉讼。
4、证人闫某某证实,他在光明乡政府工作,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光明乡政府来了一个人,在政府一楼、二楼来回骂。过了一会这个人又来到三楼,这个人一进办公室他认识,是原来光明乡团结村的支部书记胡某某,胡某某进屋就骂李某甲书记,李某甲说“咱俩谈谈”,胡某某就是骂李某甲书记,他就跑出办公室,胡某某具体用什么东西打的李某甲他没有看见。打完仗后,他看见李某甲右手肿了。
5、证人石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光明乡团结村胡某某给光明乡政府李某甲书记打电话,在电话里把李书记骂了,李书记说你别骂人,有事到乡政府来,李书记说在乡政府三楼,李书记就在党政办公室和他说有个来上访的,这时胡某某就来了,胡某某当时喝了很多酒,李书记和胡某某说你有啥事,找个屋说说,胡某某就开始骂李书记,胡某某进党政办公室,拿起办公桌上的玻璃茶杯、键盘和显示器就打李书记,他和乡政府副书记李某乙就拦着,打李书记哪了他没有看清楚,胡某某就是往李书记身上打,还一直在骂,胡某某还拿起办公室的椅子打李书记,他和李某乙、卢某某、韩某甲拦着,没有拦住,胡某某又在屋里拿起一个铁衣服架打李书记,具体打哪了也不知道。这时,乡长毛某某进屋了,说有什么事说,别激动。胡某某也不听就骂毛某某,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毛某某脸上了,把毛某某眼镜打掉地上了。之后卢某某把胡某某按到沙发上了,卢某某说胡某某有事说事,别激动。胡某某就骂卢某某,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把他带走了。当时李书记就说右手疼,并且肿了。
6、证人毛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9时许,他在乡政府办公室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他就赶紧出去看,看见李书记(李某甲)捂着右手在办公室门口站着,他就到党政办公室,看见石某某、李某乙正拦着胡某某,胡某某边骂边往前冲要打李书记,他也过去拦着胡某某,胡某某就骂他,还打他脑袋一拳,把他眼镜打掉了。这时,卢某某也过来了,他们一起拦着胡某某,把胡某某按到沙发上了,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把胡某某带走了。
7、证人卢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他在光明乡政府一楼工作,邹某某找他说,三楼打起来了。他就上三楼党政办公室,看见胡某某一边骂一边要打李某甲和毛某某,他就拦着胡某某,但没有拦住,胡某某用拳头打毛某某头部一拳,把毛某某眼镜打掉地上,他把胡某某按到沙发上。这时,派出所民警来把胡某某带走了。
8、证人邹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上午,她在乡政府上班,就听见有人在乡政府一楼骂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后来又到三楼骂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她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那个人就是骂,后来听说是团结村的胡某某。
9、证人于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光明乡友园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股份制,他是股东之一,股东还有韩某乙、于海、何淑芹、马秘。光明乡政府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没有股份。
10、证人韩某乙证实,他是长岭县光明乡友园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股份制,他是股东之一,股东还有于某某、于海、何淑芹、马秘。光明乡政府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没有股份。
11、证人宋某某证实,他是医生,2013年11月29日,何某某的头部擦皮伤、出了点血,他给何某某清创消毒,还打针血清。
12、证人韩某甲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上午,他在光明乡政府一楼值班室值班,9时许,胡某某来到乡政府就骂,具体他没有细听,后来胡某某就走了。大概10时许,胡某某又回来了,直接就上楼了,他怕出事,就上楼看一下,他刚到三楼党政办公室门口,就看见胡某某用手指着李某甲书记骂,还要打李某甲书记,毛某某乡长正站在中间拦着胡某某,胡某某指着毛某某乡长骂,还用拳头打毛某某乡长头部一拳,把毛某某乡长的眼镜打掉了。他就上前去拉着,后来胡某某被卢某某推到沙发上,胡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水杯就要打毛某某乡长,被他把水杯抢下来。然后,他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就把胡某某带走了。当时他看到李某甲书记的右手手背肿起来了。
13、证人范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9日9时许,他正在乡政府上班。光明乡团结村居民胡某某来到乡政府,进办公楼就开始骂,他就和副乡长何某某把胡某某拦住了,当时县土地局来乡政府检查工作,他就和何某某把胡某某领到他家去了。到他家后,他上楼给何某某、胡某某倒水去了,胡某某和何某某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互相吵吵起来,等他下楼的时候,胡某某用拳头打何某某,他就拦着不让胡某某打何某某,他没有拦住,胡某某在他家窗台上拿起个链锁打何某某,把何某某头部打出一个口子,出血了。之后,胡某某就说到光明乡政府找李某甲书记和毛某某乡长去。胡某某走后,他就找车给何某某看病去了。
14、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何某某损伤头部,造成头皮0.6cm创口瘢痕,伤情为轻微伤;伤者李某甲损伤右手,造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X线证实诊断,现骨折愈合好,伤情为轻伤。
15、现场照片证实,当时现场情况。
16、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17、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4日。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破案经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