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彦伟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4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为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扶余市分公司铺设光缆作业施工的过程中,在明知可能有地下光缆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而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余市分公司铺设的地下光缆挖断一处,致使扶余市某甲乡至某乙乡环网线路中断,造成扶余市某乙乡15个行政村,32个自然屯语言和宽带业务1423户全部阻断,影响某甲、某丙、某乙信用联社业务阻断。抢通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9时10分至2014年4月24日14时,阻断时间长达二十九小时,危害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毕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光缆被挖断处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余市分公司关于事故损害后果证明、业务阻断证明、施工前经营分析会证明、抓获经过、丁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毕某某、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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