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玉喜,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玉喜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臧玉喜对王某某谎称能够为其办理机动车消除违章和清除罚分,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 35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被告人臧玉喜采取相同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辛某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7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被告人臧玉喜采取相同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毕某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12 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被告人臧玉喜采取相同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 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被告人臧玉喜采取相同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而后以需要缴纳罚款和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 8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4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邹某某,其对邹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其女儿办理驾驶证,骗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4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对杨某甲谎称能够保证其通过驾驶证考试科目二,骗得被害人杨某甲的信任,而后以需要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 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杨某乙,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 8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姜某甲,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1 8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孟某某,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 8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冯某某,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穆某某,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姜某乙,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姜某乙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郜某某,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2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刘某某,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 55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被告人臧玉喜通过他人结识杨某丙,其采取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2 55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58 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玉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姜某甲、孟某某、冯某某、穆某某、姜某乙、郜某某、刘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建设派出所抓获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58 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玉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臧玉喜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臧玉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 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先行羁押的6个月11天予以扣除,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始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58 35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