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红卫,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余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0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08年11月15日被所外就医;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红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踹锁和断线接火的手段,盗得失主赵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断线接火的手段,盗得失主王某某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12月21、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踹锁及断线接火的手段,盗窃失主张某某家大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踹锁及断线接火的手段,盗窃失主姜某某豪爵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踹锁及断线接火的手段,盗得失主张某某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霍红卫窜至宁江区某小区楼下,采用踹锁的手段,盗窃失主贾某某宗申力之星牌125型摩托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红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霍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红卫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贾某某的证言,霍红卫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红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 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8日始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