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宁江区某路段行驶至某处,撞向与同方向违停在路边由刘某某驾驶未年检的别克牌轿车,致刘某某车辆损坏,被告人吕某某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