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黑龙江省海伦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E55722号、蒙E9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春市驶往内蒙古海拉尔市,途中行驶到长岭县长岭镇时,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时与从南向北由袁某某无证驾驶的吉JH531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三轮摩托车车斗上乘人袁帅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被路人驾车拦截并报警。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帅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E55722号、蒙E9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长春市驶往内蒙古海拉尔市,途中行驶到长岭县长岭镇时,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时与从南向北由袁某某无证驾驶的吉JH531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三轮摩托车车斗上乘人袁帅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被路人驾车拦截并报警。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帅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蒙E55722号、蒙E92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吉林省长春市拉瓶盖驶往内蒙古海拉尔市,途中经过长岭县长岭镇时,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他就减速,他的车头都已经过路口了,从左侧后视镜看见了从南向北驶来的一台三轮车翻车了,他看没有和他车相刮,就继续行驶。当他的货车行驶到西边灯岗后不远,后面有一台轿车向他摆手让他停车,他就把车停了下来,开轿车的人跟他说,他的货车与三轮车相撞了,三轮车翻车了人受伤了,他要回到现场看看受伤的人去,开轿车的人不让他动,并说已经报警了。他就让他妻子李某乙回到现场。他家于2014年4月1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
2、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他无证驾驶JU531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岭镇北关校接他孙子袁帅回家,袁帅坐在三轮车的车斗里,行至事故地北环城路路口转弯处,他左转弯时,由东向西驶来一台大货车,他的三轮摩托车就与这台大货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翻,他就下车就去抱袁帅,袁帅满脸是血,昏迷不醒,大货车开的较慢,他就喊了两声,大货车没有停车就走了。这时过来一台轿车停下了,她就和轿车司机一起去追大货车,在西环城路口西堵住大货车。轿车司机看着大货车,他和货车里的一个女人回到事故现场。他到现场后,袁帅已经被送到医院,不一会儿袁帅死亡。
3、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他在家门口听到一声响后,看见路口处有一台三轮车翻车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开的很慢,司机看了两眼,开三轮车的人喊了两声,货车没有停车,他就开着自己的现代轿车拉着开三轮车的人去追大货车,在长岭镇西环城路灯岗处西边把大货车堵住,他就报警了。货车上的一个女的和开三轮车的人回到现场。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他在事故路口北侧砖道处听到响声,就过去看三轮车侧翻在路口西了,有一个小孩受伤,大货车继续行驶,他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4月10日她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大货车从长春市往内蒙古海拉尔市送货。行至长岭县长岭镇西环城路时,由东向西驶来一台轿车向她家车摆手示意停车,她家的车就停下了。轿车司机说她家的货车将三轮车刮翻车了,三轮车里的小孩受伤了,脸上有血。她就和轿车上下来的老头去事故现场了。她到交警大队时看见她家车的做出后车轮胎有红漆和血迹。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袁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闹碎裂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帅无责任。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持有效证件驾驶,袁某某系无证驾驶。
10、酒精检测结果证实,李某甲、袁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1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月11日。
1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14、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于2014年4月16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