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沿威,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沿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原市某医院与其朋友杜某某陪护杜某某的母亲期间,趁人不备之机,将杜某某放在其母病床上的背包内的一张储蓄卡盗走。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从该卡中合计支取人民币30 000元,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为其偿还了失主杜某某的全部损失。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于沿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其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文保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退还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马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