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6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6年7月10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串挂号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王宝会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为197.658㎎/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的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2015)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