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国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土地出租,在骗得张某某、计某某的信任后,将其已经卖给他人的二垧三亩土地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卖给计某某、张某某,骗得被害人计某某、张某某承包土地款人民币2.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返还被害人计某某、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计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与国某某土地转让合同、李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的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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