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住汪某某位于宁江区的住宅楼,租期为一年。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冒充该处房屋的房主,骗得被害人杨某、刘某某和李某某的信任,而后将该处房屋出租给三被害人,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以收取房屋押金、租金的方式骗得三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万元后隐匿。2011年12月27日,被害人杨某、刘某某和李某某在得知杨某某非真实房主后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租赁合同、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3日始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1万元继续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