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三十号乡五撮村西二十三屯李某丙及其儿子被告人李某乙于该屯国建峰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期间李某乙持铁锹将国建峰打伤。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三十号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及民警赵振启、徐某某、协警王某某、刘某某等前往三十号乡五撮村西二十三屯李某丙家继续调查该案,李某丙(已治安处罚)的儿子被告人李某甲手持管刀极力阻止,拒不配合。当所长张某某上前让其放下凶器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听劝阻并用脚踹张某某的肚子,又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将张的眼镜打掉在地。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活口扳子欲打张某某,被其弟媳妇抢下,李某乙又将派出所司机李某丁殴打,其后,李某乙又随其父亲往屋里拽张某某,期间李某乙将张某某的衣服撕开并踹张某某大腿一脚,李某丁见状往出拽张某某时,李某乙又将李某丁脖子掐住施以殴打,致张某某、李某丁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和其父亲李某丙与本屯农民国建峰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李某乙将国建峰打伤。2014年4月22日早晨7时许,三十号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及民警赵振启、徐某某、协警王某某、刘某某等前往被告人李某乙家继续调查该案,当行至其家房后时遇见李某乙的弟弟李某甲,李某甲进屋手持棍刀极力阻止,拒不配合。当所长张某某上前让其放下棍刀时,被告人李某甲不听劝阻,与张某某撕扒在一起,用脚踹张某某的肚子,又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将张某某的眼镜打掉在地。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活口扳子欲打张某某,被其弟媳妇抢下。随后,李某乙与其父亲李某丙往屋里拽张某某,李某乙将张某某的衣服撕开,还踹张某某肚子上一脚,李某丁见状往出拽张某某,李某乙用左手将李某丁脖子掐住,还用拳脚打李某丁,致张某某、李某丁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衣服款等经济损失26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他看见有五个派出所的人来到他家,其中有一个人穿警服了,其他人都穿便装。派出所的王某某问他李某乙在家吗,他说李某乙在东屋呢。他一想警察要带他哥李某乙走(因为李某乙和国建峰打仗的事),他得出去挡着点,就进屋从沙发上拿了一把棍刀从屋门出去,派出所所长张某某看见他拿着棍刀,上来就抢棍刀,他俩就撕扒起来了。这时,派出所的人就都往他们俩这边来,警察上来就抢棍刀,在撕扒的过程中,不知道把棍刀弄到哪去了,他用手打所长张某某几下,把张某某的眼镜打掉了,他又在窗台上拿起一把镰刀,紧接着镰刀就不知道被谁抢了下去。这时,他爸李某丙和李某乙就拽着张某某进到屋内走廊里,他也跟到走廊里,就和张某某连撕扒带打,把张某某的衣服撕扒坏了。派出所的司机进来后,他哥李某乙就用手掐住司机的脖子,撕扒到一起,还打了司机几下。之后,张某某和派出所的人开车就走了。他当天就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张某某、李某丁医疗费、衣服款经济损失2600元。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4月3日他与本屯国建峰因土地发生纠纷,将国建峰打伤。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三十号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和几名警察到他家,路过他弟弟李某甲家东屋时,他看见李某甲从屋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棍刀,张某某上去抢李某甲手里的那把棍刀。他就拎着修车的活口扳子要去打张某某,扳子让他弟媳妇周明抢下。一个警察、一个司机和辅警王某某就奔李某甲过去,他上去就打司机几拳,用脚踹了那个警察一脚,李某甲用拳头把派出所所长张某某的眼镜打掉了,他把张某某的衣服撕坏了,还踹了张某某一脚,司机往外拽张某某,他就掐住司机的脖子,还打了司机几下。之后,张某某他们就开车走了。他就跑到他岳父家躲起来。他于2014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张某某、李某丁医疗费、衣服款经济损失26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他是三十号派出所所长,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他与民警赵振启、徐某某穿警察制服、协警王某某、刘某某、司机李某丁穿着便装开着一台警车、一台宝莱车到李某丙家,去传唤李某丙、李某乙。他与李某丁刚要进李某丙家屋时,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管刀就出来,他就上前去抢李某甲手里的管刀,他没有抢下来,就喊协警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就都过来与他一起抢李某甲手里的管刀。李某甲的家人就和他们警察撕扒在一起,李某甲用脚踹他肚子上一脚,还用手打他头部一拳,将他的眼镜打掉了,李某丙和李某乙就往屋里拽他,李某甲手里拿镰刀要砍他,李某丁把李某甲手里的镰刀抢下。这时,他就被李某丙、李某乙拽到李某丙家屋里,李某丁也跟着进屋,李某乙就把李某丁的衣服拽坏了,还打了李某丁,李某乙又踹他肚子上一脚,并且把他的衣服给拽坏了,李某乙还打他头部两拳。他看局面失去控制,就和单位人说开车走,之后,他们就开车回单位了。 2014年7月10日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他和李某丁的医疗费、衣服款2600元。李某甲、李某乙是普通农民,不懂法,案发后,已向他赔礼道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他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他是长岭县公安局三十号派出所司机。2014年4月22日7时30分许,他和所长张某某、民警徐某某、赵某某、辅警王某某、刘东至到李某丙家传唤李某丙、李某乙到派出所,他和张某某从李某丙家前门往里走,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从李某丙家后门往里走,赵某某没有下车。他和所长张某某刚走到门口,李某甲手里拿着一把50公分左右的管刀,他和张某某上去就往下抢李某甲手里的管刀。这时,李某丙也过来抢李某甲手里的管刀,不让李某甲动手。李某乙从西边过来手里拿着一把20多公分长的活口扳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看见李某乙手里拿着扳子,他们三个人就把李某乙给拦了下来。李某甲用手打张某某一拳,把张某某的眼镜打掉了,他就从李某甲手里把管刀抢了下来,李某甲回身在窗台上拿起一把镰刀,他就把李某甲手里的镰刀抢了下来。这时,李某丙和李某甲把张某某往屋里拽,他就跟进屋里,李某乙用右手打他左侧太阳穴两拳,用左手掐住他的脖子,用右脚踹他左胯骨一脚,他的执法记录仪掉地上了,张某某说走,他们就开车就回派出所了。
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一致。
6、证人徐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公安局三十号派出所的一名民警。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和所长张某某、民警赵某某、司机李某丁、协警王某某、刘某某开一辆警车、一辆所长自己的宝莱车到李某丙家,传唤李某丙、李某乙。张所长与李某丁从李某丙家前院走的,他和王某某、刘某某从李某丙家后院走的。他们三个人还没有走到前院,就听见所长喊:“小雨快点”。他和王某某敢忙跑过前院,他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一把管刀,大约长80厘米左右,所长正用两只手把住李某甲的手不让李某甲抽刀。他就跑过去用胳膊别住李某甲的胳膊,不让李某甲抽刀。王某某和刘某某也过来拉着李某甲,李某甲的媳妇及其母亲也过来拉着李某甲,李某甲就用手打所长张某某脑袋一拳,把所长张某某的眼镜打掉了,他们就把李某甲手里的刀抢了下来,李某甲又从窗台上拿起一把镰刀,王某某把李某甲手里的镰刀抢了下来。这时,李某乙手里拿一把铁扳子要打他,王某某就把李某乙手里的扳子抢了下来,李某乙又从身旁捡起一把铁凳子,王某某又上去把李某乙手里的凳子抢了下来。李某丙和李某乙就把所长张某某往屋里拽,把张某某拽到走廊时,李某乙踹了张某某肚子上一脚,又打了张某某脸上两拳。王某某拽着李某乙的胳膊,李某丁用胳膊肘顶着李某乙不让他往前去,李某乙用一只手卡住李某丁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打了李某丁脑袋几拳。这时,不知道谁打了他左脸一拳,所长张某某说走,他们就开车走了。
7、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和所长张某某、民警徐某某、辅警王某某、刘东至、司机李某丁到李某丙家传唤殴打他人的李某丙、李某乙,他们驾驶两辆车去的,一辆警车、一辆所长张某某自己的宝莱车,到李某丙家后,他没有下车,所长他们都下车了,过来大约十分钟左右,所长他们都回来了,他看见所长的衣服被撕碎了,李某丁的衣服也被撕碎了,并且脑袋上有个包,脖子上还有挠痕。
8、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4月3日他和邻居国建峰因土地发生口角,其儿子李某乙把国建峰打伤。2014年4月22日早上7时许,他媳妇说派出所来人了,还跟李某甲撕扒呢,他就赶紧出屋,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根黑色的铁棒子,派出所所长在抢李某甲手里的铁棒子。这时,李某乙手里拿个扳手,他看事不好,就冲李某乙喊,把扳手扔了。他媳妇和李某甲媳妇都上去拽警察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就和派出所的张所长撕扒到一起了,他怕李某甲拿东西把警察打坏了,他就去拉李某甲和李某乙。后来李某甲和李某乙与张所长撕扒到屋门前的时候,他就把张所长往屋里拽,在拽的过程中,他就听见他媳妇喊:“李某甲,你拿镰刀干什么”。李某乙就和他一起把张所长拽到屋里,他对张所长说,该罚款罚款,有啥过不去的。然后,张所长他们就走了。
9、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张某某被撕碎灰色小衫一件、司机李某丁被撕碎黑色半袖一件。
10、收缴笔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三十号派出所依法收缴李某甲所持有的黑色棍刀一把。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张某某、李某丁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12、长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7日长岭县公安局三十号派出所受理李某丙、李某乙殴打国建峰一案。
13、长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因李某丙打国建峰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
14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87年7月5日。
16、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前科劣迹。
17、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赔偿张某某、李某丁医疗费、衣服款26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拘留一个月零九天已扣除)。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