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大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大伟,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汤大伟窜至宁江区铁西街明珠千华小区车棚左侧胡同内,将失主孙某停放的白色宝来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得稻草人牌女士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价值人民币11 058元)、铂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 744元),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 002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汤大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松原市老凤祥银兴珠宝的证明、兑换票据、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戒指两枚、现金7500元)、辨认笔录]以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汤大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大伟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大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大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始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未缴赃物及折价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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