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吉J57Y93号捷达轿车在长岭县三团乡卫生院门口自北向南上东西路时,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吉J57Y93号捷达轿车在长岭县三团乡卫生院门口自北向南上东西路时,与李某甲无证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李某甲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3年9月10日8时左右,他无证驾驶自家的白色捷达轿车,在三团乡卫生院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他向东面看了一眼,没发现有车,回过头来忽然看见他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驶来,他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他的车左前侧撞到那辆摩托车的左后侧了。因为当时他害怕,就开车去哥哥范国立家了。后来范国立让他去派出所自首,他就到三团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9月10日,他骑摩托车在三团街里的东西道上,从西往东走,走到三团卫生院门口,和一辆捷达轿车相撞了,当时把他撞昏迷了,三、四天才醒过来。后来知道将他撞伤的人叫范某某。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他13万元经济损失,他不追究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了,并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证人李某乙证实,她是李某甲的姐姐。当天上午7点多钟,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去三团街里买膨胀螺丝,发生交通事故了。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6、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办案说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机动车。

8、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逃逸,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14日。

10、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范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李某甲不再追究范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搜集和调查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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