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7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沿国道302公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莫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超过中心单虚线驶入左侧与其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南臣驾驶的超载的解放悍马挂车相撞,被告人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耿某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313.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耿某某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及证人石南臣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大量饮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