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长岭县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甲无证酗酒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驮带修某甲、修某乙二人,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双龙乡东北分公司采油四厂前西50米处时,为躲让路面水坑,将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同对向驶来的倪某某驾驶的吉AH300F号比亚迪小客车相撞,致使被告人解某甲、摩托车乘人修某甲、修某乙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修某甲、修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解某甲、修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检验解某甲体内酒精浓度为8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解某甲无证酗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甲无证酗酒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驮带修某甲、修某乙二人,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双龙乡东北分公司采油四厂前西50米处时,为躲让路面水坑,将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同对向驶来的倪某某驾驶的吉AH300F号比亚迪小客车相撞,致使被告人解某甲、摩托车乘人修某甲、修某乙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修某甲、修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解某甲、修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检验解某甲体内酒精浓度为86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17时30分,他在其舅姥宋某甲家吃的晚饭,吃饭时,他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后,他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着宋某甲的儿子修某甲、修某乙到加油站加油,行至事故地时,他为了躲路面的水坑,将摩托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对面过来一辆比亚迪小客车,两车相撞。致他和修某乙受伤,当时,他俩都到医院住院治疗。他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他们双方已调解解决。
2、证人倪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19时许,他驾驶自家的比亚迪小客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看到对面驶来一辆两辆摩托车,路的左侧有一个坑,摩托车躲坑时,驶入道路的左侧,他就踩刹车,两车就撞上了,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受伤了。
3、证人宋某甲证实,她是解某甲的舅姥,是修某甲、修某乙的母亲。2014年5月25日19时许,解某甲骑摩托车驮带修某甲、修某乙和对面的比亚迪小客车相撞,致修某乙受伤。修某乙的医疗费不用解某甲赔偿了,对解某甲表示谅解。
4、证人宋某乙证实,她是倪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25日,倪某某驾驶自家的比亚迪小客车与她们屯的解某甲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们家的车损和解某甲的医疗费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了一部分,剩余的损失费用,双方各自负责了。
5、证人解某乙证实,他是解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25日,解某甲驾驶两辆摩托车与倪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双方都有经济损失,经口头协议,各自负责各自的费用。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解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86mg/100ml。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解某甲系无证驾驶。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修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1、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甲出生于1992年6月28日。
1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酗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解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雅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