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佐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佐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佐某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乙,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将新安镇对龙山屯徐某某承包给曹树权的7亩已耕种完的玉米地毁掉,自己又种的高粱。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又伙同本村村民佐某丙、赵某某、田某甲乙、吴某乙、张某乙、佐某甲、张某甲、葛某某、佐某乙等将赵某某(1垧8亩地)和翁某某(5亩地)共2垧3亩地已耕种完的玉米地毁掉,损失价值81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10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将新安镇对龙山屯徐某某承包给曹树权的7亩已耕种完的玉米地毁掉,自己又种的高粱。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又伙同本村村民佐某丙、赵某某、田某甲乙、吴某乙、张某乙、佐某甲、张某甲、葛某某、佐某乙等将赵某某(1垧8亩地)和翁某某(5亩地)共2垧3亩地已耕种完的玉米地毁掉,损失价值8135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对龙山后岗子东西垄有3垧地是他们小队,以前都是他们小队的人耕种,今年村里就把这3垧地卖给徐某某、翁某某、赵某某了,徐某某把地转包给曹树权了,他认为不合理,就找到村里,村里不管。2014年5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把曹树权种的7亩高粱地给毁了,他种的玉米。2014年5月17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开10台四轮车把翁某某、赵某某2垧多玉米地给毁种了。赔偿曹树权毁地经济损失12500元,赔偿翁某某毁地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赵某某毁地经济损失3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他们与吴某甲开10台四轮拖拉机把翁某某已耕种完的5亩玉米地、赵某某已耕种完的1垧8亩玉米地给毁种了。他们赔偿翁某某毁地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赵某某毁地经济损失3000元。

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他从徐某某手里承包7亩地,他于2014年5月14日种的高粱。2014年5月16日下午7亩高粱地被毁种了,后来吴某甲赔偿他毁地损失12500元。

3、证人翁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他家已种完的半垧玉米地,被吴某甲等人给毁种了。2014年5月26日吴某甲等人赔偿其毁地损失9000元。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他家已种完的1垧8亩玉米地,被吴某甲、田某甲乙、赵某某等人给毁种了。2014年6月初,吴某甲等人赔偿其毁地损失3000元。

5、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因修大广高速公路,她家的林地被征用了,后来对龙山村将7亩地补偿给她,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4年她把这7亩地承包给曹树权。

6、证人董某某、吴某丙证实,他俩是对龙山村的村民代表,2014年1月7日对龙山村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补偿徐某某7亩承包地,补偿翁某某5亩承包地,还研究赵某某承包1垧8亩地,承包费18000元。

7、证人吴某丙证实,他是对龙山村五社的社长,2014年村里的3垧机动地补给徐某某7亩、补给翁某某5亩、卖给赵某某1.8垧。

8、证人田某甲证实,他是对龙山村的监委主任,2014年1月7日对龙山村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补偿给徐某某、翁某某承包地的事。

9、证人张某乙证实,对龙山屯北甸子壕南东西垄有3垧机动地。村里补偿给徐某某7亩地、翁某某5亩地、承包给赵某某1.8垧地。

10、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对龙山村支部书记。对龙山屯北甸子壕南东西垄有3垧机动地,村里补偿给徐某某7亩地、翁某某5亩地、承包给赵某某1.8垧地。

11、证人姜某某证实,用四轮车种一垧地费用是400元,其中柴油100元、人工费2人300元。

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自己毁种曹树权家7亩高粱地,吴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又把翁某某、赵某某的玉米地给毁种。

13、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7日长岭县新安镇对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翁某某签订补偿承包地协议。

1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4年5月4日徐某某将7亩承包地承包给曹树权。

15、收据证实,长岭县新安镇对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收到赵某某1.8垧承包地款18000元,承包期是30年。

16、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村委会开会的决定。

17、悔过书证实,10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毁地错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接受处罚。

18、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毁种的3垧地,价值8135元。

19、户籍证明证实,10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佐某甲、赵某某、佐某乙、吴某乙、佐某丙、田某甲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10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田某甲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一个月。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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