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光明乡光明村草庙子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J590W7号东风小康牌小型客车,拉着雇佣的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等七人,从太平山镇去北正镇三十三屯栽西瓜苗,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111公里+810米处,在超越一台四轮车时,因超速超载行驶,车辆失控导致侧翻撞到路北的树上,致使车内乘员白某某、张某乙受伤,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严重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J590W7号东风小康牌小型客车,拉着雇佣的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等七人,从太平山镇去北正镇三十三屯栽西瓜苗,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06线111公里+810米处,在超越一台四轮车时,因超速超载行驶,车辆失控导致侧翻撞到路北的树上,致使车内乘员白某某、张某乙受伤,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妻陈丽媛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赔偿被某某周某某近亲属、被某某白某某和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 000元、13 900元和8 1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7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6月2日3点多钟,他开舅舅郭某某的东风小康牌小型面包车,由太平山去北正镇三十三村三十三屯栽西瓜苗。当时他雇了七个人,都坐他开的车里面。他驾车沿省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走到长岭镇东边四间房附近,对面来一辆货车,使用远光灯,导致他看不见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他与这台大车会完车后,才发现前方还有一台四轮车,他急忙向左打舵,导致车辆失控,超过四轮车后,车辆发生侧翻并撞在路北的一棵树上。致使车内乘人一死二伤。发生事故时他的车速为每小时70多公里。事故发生后,他的手机在车里拿不出来,他用别人的手机给姐夫打电话,他姐夫让王某乙甲报的警。报警之后,他在事故现场等着交警来处理,交警勘查完现场就把他带走了。

2、被某某白某某陈述,2014年6月2日,肇事司机(张某甲)雇佣他们七人去北正镇三十三村西三十三屯栽西瓜苗,并开一台小客车拉着他们去北正镇。他坐在驾驶员后面,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他感觉车在路上来回摆动两下,就侧翻撞在树上了。造成周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他和张某乙受伤。

3、被某某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2日早上,司机(张某甲)雇佣并开车拉着她和另外六个人去北正镇三十三村西三十三屯栽西瓜苗。发生事故时她在车里睡觉了,等醒来时车就撞树上了。她和白某某受伤了,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某某、冷某某、王某乙、彦某某证实,2014年6月2日早上,司机(张某甲)雇佣并开车拉着他们七人(包括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去北正镇三十三村西三十三屯栽西瓜苗。车行驶至事故地时发生侧翻并撞在路北的树上了。致使白某某、张某乙受伤,周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白某某证实,周某某是他妻子。2014年6月2日早上,周某某坐车去北正镇三十三村西三十三屯栽西瓜苗,中途因出车祸导致死亡。

6、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2日3点多钟,张某甲给高海忱打电话,说车翻了,人受伤了,他当时和高海忱在一起呢。然后他给王某乙甲打电话说张某甲出车祸了,让王某乙甲报的警。

7、证人王某乙甲证实,2014年6月2日3点多钟,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某甲出车祸了,让他报警,之后他就报警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某某周某某死亡原因为多发性肋骨胸骨骨折,窒息死亡。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某某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无责任。

12、住院病历证实,被某某白某某、张某乙受伤后在长岭县医院救治情况。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因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B2E车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东风牌小客车已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15、破案经过证实,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派警力赶到现场,办案人员在现场将张某甲拉到长岭县宏光医院,张某甲在医院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

16、长岭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和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其在光明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非法轮功习练者。

17、赔偿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妻陈丽媛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某某周某某的近亲属、被告人白某某和张某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某某周某某近亲属、被某某白某某和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 000元、13 900元和8 100元。被某某周某某的近亲属、被某某白某某及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供认,并有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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