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6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沿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铂金路交汇处时,因躲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

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7.85mg/100ml。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害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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