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0年5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客运站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事先踩好点的长岭镇咕噜嘎村固噜嘎屯国某家,让出租车司机在大门外等候,说进屋办点事。张某甲从大门进入国某家院内,在院里转一会后,发现国某家未出来人,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绿色编织袋,到国某家的仓房内将六只小鸡装入袋子内,准备背着小鸡逃走时,被国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而盗窃未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六只小鸡估价为人民币3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六只小鸡,价值人民币3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客运站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事先踩好点的长岭镇咕噜嘎村固噜嘎屯国某家,让出租车司机在大门外等候,说进屋办点事。张某甲从大门进入国某家院内,在院里转一会后,发现国某家未出来人,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绿色编织袋,到国某家的仓房内将六只小鸡装入袋子内,准备背着小鸡逃走时,被国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而盗窃未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六只小鸡估价为人民币31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2月1日中午,他到国某家看见国某家有小鸡,就想偷几个吃。晚上九点多钟,他在客运站附近打了一辆夏利出租车,跟司机说打车上固噜嘎,并讲好往返车费30元钱。到固噜嘎村北甸子道西国某家后,他说到屋里办点事,让司机在路上等他。他到国某家院子里看见屋里的灯和电视都亮着,在外面转了一会,看国忱家没有出来人,就用他之前在客运站附近一个垃圾箱里捡的绿色编织袋装了六个小鸡,刚要往出走,国某和妻子就出来,国某用洋叉把他和司机打了,并把他和司机都整到屋里去了。之后国某报警了,半个小时后,警察来把他抓走了。

2、失主国某陈述,2014年2月1日晚上九点钟左右,他正在家里看电视,从自家的监控里看见进院里一个人,他和妻子张某乙细看是张某甲。张某甲在他家院里拿手电转了一会,拿一个塑料袋子装上小鸡转身要走,他和妻子张某乙就出去撵张某甲。张某甲把小鸡扔在地上,张某乙拿一根棒子把张某甲控制住了,他拿一个洋叉去追道上的一个出租车,最后将张某甲和出租车司机都整到他家屋里。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小鸡让他从院子里捡了回来。

3、失主张某乙证实,昨天(2014年2月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有一个男子(张某甲)来她家找丈夫国某,她告诉这个男子国某不在家,有事可以给国某打电话,这个男子说不用了,然后就走了。晚上九点左右,她正在家看电视,从监控里看见外面来一辆出租车,上午来的那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手里拿一个绿色编织袋,然后去她家西仓子抓她家的小鸡,她和丈夫国某就出去了,她拿一个棒子将那个男子控制住了,国某拿洋叉去追出租车司机,那个司机要跑,被她丈夫用洋叉把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最后将两人抓回她家屋里,之后报警了。那个男子一共偷了她家六只小鸡。

4、证人张某丙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2月1日晚上九点左右,有一个男子(张某甲)在客运站路口打他的车,说去固噜嘎多少钱,他说15元钱,这个男子就上车了。走到固噜嘎北面一公里左右时,道西有一户人家,这个男子让他在路上等着,往返给30元钱车费。这个男子下车能有10分钟左右,过来一个男子(国某)叫他从车上下来,并用洋叉扎他左腿和胳膊两个,他下车后,这个男子又将他的车前风挡玻璃给砸碎了。后来这个男子把他让到屋里,他才知道自己拉的那个乘客把人家东西给偷了。这家人报警后,警察就来了。他当时以为偷东西那个人是去亲属家串门。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六只小鸡估价为人民币312元。

7、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日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失主国某家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22日。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销售赃物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其中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全部供认,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兴 文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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