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长岭县流水镇镇内沿106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6线113KM+300M处,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为对方车辆灯光太亮,没能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郝某甲撞致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长岭县流水镇镇内沿106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6线113KM+300M处,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为对方车辆灯光太亮,没能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郝某甲撞致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22时许,他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长岭县流水镇返回长岭镇,在流水镇镇内沿106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有辆大货车和他会车,大货车的灯光很亮,就看不请前方的路况,他就踩刹车向路北靠,他的摩托车有点偏刹,摩托车就倒了,之后,他就什么也不记得了。他对交警部门认定他撞死郝某甲没有异议。肇事后,他右侧枕部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被送到长春市吉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证人蔡某某证实,她是霍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1日23时许,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用霍某某的电话给她打电话,说霍某某出车祸了,让她去长岭县医院。她到长岭县医院后看见霍某某有伤,还有一个人也有伤,后来被分别送到长春市治疗。
3、证人郝某某证实,他是郝某甲的弟弟,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他在家听见“咣”的一声,他就出去看见有一台摩托车倒在他家门前,骑摩托车人摔倒在路北侧沟内,郝某甲倒在路的北侧,距离摩托车有3米左右。他就打120,120来了将二人拉到长岭县医院。
4、证人林某某证实,他是郝某甲的朋友。2014年4月1日22时许,郝某甲到他家借钱给孩子交学费,22时20分,郝某甲从他家走的。他家在路的南侧居住,郝某甲家在路的北侧居住。
5、证人徐某某证实,她是郝某甲的妻子,她于2014年5月6日收到霍某某赔偿款25万元。对霍某某表示谅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郝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两轮摩托车损坏,无法检验。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霍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系无证驾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16日。
1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无前科劣迹。
14、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方郝某甲、徐某某于2014年5月6日收到霍某某赔偿款25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霍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