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太平川镇居民庞某家,将用砖砌死的西屋窗户破坏后进屋,将放置在衣柜里背包内的一条26克黄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太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太平川镇居民庞某家,将用砖砌死的西屋窗户破坏后进屋,将放置在衣柜里背包内的一条26克黄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到太平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失主庞某、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闫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失主庞某人民币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