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背包及剪刀窜至宁江区德玛西亚网吧,趁网吧管理员不备,用剪刀剪断键盘线,将一个贼鸥牌键盘装入背包内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5元。
2015年1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携带背包及剪刀窜至宁江区华星网吧,趁网吧管理员不备,用剪刀剪断鼠标线,将一个罗技牌鼠标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06元。
2016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背包及剪刀窜至宁江区天意网吧,趁网吧管理员不备,用剪刀剪断键盘线、鼠标线,将一个狼派机械键盘、一个牧马人鼠标和一个鼠标垫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89元。
案发后,赃物均被收缴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房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受害人,均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始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