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吉J563F0号轿车沿国道2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203线416KM+850M),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东侧树上,致车内乘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付某某、邱某甲无责任。经检测,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吉J563F0号轿车沿国道2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203线416KM+850M),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东侧树上,致车内乘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检测,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人李某某、付某某、邱某甲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0日晚上,他与付某某、李某某、邱某甲在长岭镇饭店吃饭时,他喝了一杯白酒、二瓶啤酒。吃完饭后,他驾驶李某某的吉J563F0号轿车返回新安镇,沿国道2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超越前方的一辆车,车刚驶入路的左侧,他忽然发现有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车,他就向东打方向躲那辆车,由于把方向打急了,车就撞到路东的大树上,把李某某夹在车里,他下车拽李某某没有拽出来。后来过路的人把他(皮外伤)和付某某送到中医院。到中医院后,他就从中医院出来,一直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害怕是受害人家属找他,就把电话摔了。当天晚上11时许,他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证人邱某甲证实,李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4月20日晚上,她与李某某、熊某某、付某某在长岭镇饭店吃的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他们三个人都喝酒了,熊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四瓶啤酒。吃完饭后,熊某某开车,李某某坐副驾驶,她坐副驾驶后排,付某某坐正驾驶后面。她们的车沿203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她们的车就撞到路东的树上了。当时是她截车救人,把付某某和熊某某送医院,她在现场了,李某某夹在车里,后来消防队来人才把李某某救出来,李某某当时就死了。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家与她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她家经济损失6万元,她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3、证人李某某、尹某某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是他们的儿子,他们家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熊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熊某某与其儿子李某某是好朋友,他们对熊某某表示谅解。
4、证人邱某乙证实,李某某是其女儿邱某甲的丈夫,他们与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熊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他们不追究熊某某的刑事责任。
5、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家与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邱某乙、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熊某某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
6、证人付某某的谅解书及电话记录证实,她与熊某某系朋友,关系挺好的,不追究熊某某的刑事责任,也不提起民事诉讼,对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予宽大处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邱某甲、付某某无责任。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10、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熊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90mg/100ml。
1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2日。
1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伤,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经社区考察,被告人熊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
